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洪崧瑞 訴訟代理人 林勳發 抗告人 劉洪麗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美美 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定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洪美美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死亡,由其弟、妹即伊等繼承。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保險法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億6336萬78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2條等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惟,訴訟繫屬原法院將近一年,兩造也互提書狀二十餘份後,原法院竟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洪美美生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住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但是,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第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三、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12日抗告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保險法第113條(見本院卷第16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所繼承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視為洪美美遺產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而相對人主營業所分別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2、131、181頁答辯狀),依抗告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之規定,本院即可認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成立,核與原法院有管轄權之認定無涉。
㈡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
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原審卷㈠第160頁、第2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29頁背面、第233頁背面、第243頁、第248頁、第252頁背面;卷㈡第7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契約書),核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保險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抗告人既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自應認尚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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