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注射水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日而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43號裁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刑,並與竊盜罪經判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鄰石麻園3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5日22時,在嘉義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水2瓶,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97年9月1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注射水2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4日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43號裁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刑,並與竊盜罪經判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一再施用毒品並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注射水2瓶,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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