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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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第2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先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歐博百家樂娛樂城』簽賭網站註冊會員,復於同年月中旬晉升為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再以取得之代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歐博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嗣於同年10月中旬某時許取得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即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臉書社團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上開賭博網站會員,以此方式聚集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於上開網站與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甲○○」應更正為「賭博網站」。
(三)犯罪事實一、末5行「0.6」應更正為「0.4」。
(四)犯罪事實一、末3至1行「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賭客,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11時20分匯入30萬元、10萬元之賭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應補充更正為「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賭客及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牟利至同年11月間某時許」。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應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至3行「自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應更正為「自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11月間某時許」。
(七)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博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案外人 黃翊豪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次警詢自承係「歐博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而經營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27244號卷第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攬他人進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6774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6774號卷第22頁及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第272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先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歐博百家樂娛樂城」簽賭網站註冊會員,復於同年月中旬晉升為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再以取得之代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買莊家或閒家贏,莊家賠率為1:0.95、閒家賠率為1:1,依照賠率計算輸贏,若簽中即由甲○○依前開簽賭網站所顯示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注金額則歸簽賭網站所有。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甲○○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百分之0.6至百分之0.9作為佣金,每週結算1次,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賭客,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11時20分匯入30萬元、10萬元之賭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擔任前揭簽賭網站代理商而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之賭客,供其匯入賭金,則被告對於該帳號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未必有所認識,尚難徒以告訴人黃翊豪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乙情,即率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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