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如 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此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70,53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1,493元,並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柏如於106年2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後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閱核無誤,應屬有據。而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是否得以免責,應視是否有符合前開條例之清償數額而定。
㈡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8,514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57,02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161,493元。而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即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已達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匯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為陳報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確認聲請人給付之數額無誤(見本院卷第99-149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㈢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清償金
額並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並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交由法院職權認定,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此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始屬公允、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等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編號債權人債權剩餘額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61,493元x公告債權比例)已受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9,260元47.18%76,192元81,000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624元6.19%9,996元11,200元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8,413元6.5%10,497元10,500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757元4.84%7,816元8,000元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549元4.86%7,849元7,900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933元8.22%13,275元13,500元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442元7.26%11,724元13,500元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0,565元7.81%12,613元13,300元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990元4.36%7,041元7,041元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617元2.79%4,506元4,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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