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騎樓,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以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啟動 陳建財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廠牌:風馳、顏色:黃色、兩側有黑色條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7時40分許,陳建財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2時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持其所有經拋磨特製而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以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啟動 沈玉如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廠牌:戰狼、顏色:紅黑色;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沈玉如發現自行車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楊家治,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由沈玉如領回)及T字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陳建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玉如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財、沈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竊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有關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報告(含扣押物照片4張)各1份、行竊現場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張(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所持用之器具係經拋磨特製之T字扳手,業經扣案,且觀諸該T字扳手外觀、規格如下:含握柄全長為15cm、握柄最寬處為7.5cm;握柄處為藍色硬殼塑膠材質內裹T字長柱;T字長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柱身連接握柄處呈六角柱狀、直徑約5mm、端頭拋磨呈尖銳狀,且自端頭起往回6.5公分,有拋削打磨之情,而呈扁狀,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該T字扳手之長柱部分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端頭經拋磨而呈尖銳,倘以之揮刺,輕者足造成人之身體割傷、流血,重者足以穿刺人體致生命之危,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供己代步使用或變賣換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於前已有犯罪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而經偵查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參酌告訴人沈玉如失竊之電動自行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沈玉如領回,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陳建財,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至現場之T字扳手1支,業經
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告訴人沈玉如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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