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吳佳錦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
陳寧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5,5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萬5,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項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一項金額為59萬1,136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加入原告所在之羽球團,並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花言巧語騙取原告信任,兩造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12月間,被告始願坦白其已婚身分。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蕾 嗣後發現兩造交往之情後,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案件,經鈞院109年訴字第28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李蕾59萬1,136元(含本金55萬元,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8日之利息4萬1,136元)。
二、兩造係共同侵害訴外人李蕾之配偶權,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已向訴外人李蕾全部清償,致被告免負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額。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一再隱瞞其已婚身分,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無配偶,亦經被告於前案自承,更有球團友人到庭表示被告於球團中皆未表明已婚身分,更無人知悉其婚姻狀況。對於訴外人李蕾所造成痛苦之責任,自有輕重之別,基於公平原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就侵害訴外人李蕾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李蕾於鈞院前案判決之訴訟中,其僅係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賠償,可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僅係原告個人應賠償訴外人李蕾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二、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兩造間應共同分擔對訴外人李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該賠償之數額亦應全數由原告承擔。蓋由前案判決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前早已知悉被告之已婚身分,原告謊稱被告有「多次謊稱自己單身」、「一再隱瞞已婚身分」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完全係原告主動持續向被告傳送曖昧對話、交付曖昧書信、更於明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案判決中完全未論及被告有何主動與原告為曖昧接觸、互動或為性行為邀約之情形存在,足見該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完全係由原告主動為之,原告對此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三、倘鈞院仍認訴外人李蕾於前案判決,係對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全部之請求(被告否認之),然訴外人李蕾於109年1月29日發現兩造之親密對話後,直至今日均未將被告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堪認訴外人李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原告111年3月18日清償以前,即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自始無從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聲稱其所取得者為新債權,係自原告清償時開始進行,與前案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云云,顯與本件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仍無理由。
五、實則,被告於訴外人李蕾發現兩人間之婚外情後,即已痛定思痛,決心回歸家庭生活,努力修補與訴外人李蕾之關係,如今倘准原告另向被告求償,除令原本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外,更嚴重剝奪被告所受之時效利益,恐令被告與訴外人李蕾間之婚姻狀況益形惡化。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羽球團認識而交往,於108年9月至10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前知悉被告已婚身分,惟兩造仍繼續交往,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密之對話、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交付親密曖昧之書信,雙方並於108年11月23日在臺中逢甲 金瑞文 旅、108年11月28日、12月17日在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嗣經被告配偶李蕾發覺上情而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李蕾55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侵害訴外人李蕾之配偶權,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已向訴外人李蕾全部清償,致被告免負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額。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一再隱瞞已婚身分,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無配偶而交往,對於訴外人李蕾所造成痛苦之責任,自有輕重之別,基於公平原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就侵害訴外人李蕾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13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有責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依前案判決兩造於羽球團認識而交往,於108年9月至10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前知悉被告已婚身分,惟原告並未因此斷絕與被告交往,兩造仍執意繼續交往,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密之對話、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交付親密曖昧之書信,雙方並於108年11月23日在臺中逢甲金瑞文旅、108年11月28日、12月17日在美麗殿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經被告配偶李蕾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李蕾55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後,仍執意繼續與之不當交往,而被告明知自己已婚身分仍貪戀非份之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不當交往,兩人並發生性行為3次,自係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李蕾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雙方均屬有責,兩造對李蕾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衡酌李蕾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及李蕾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蕾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又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李蕾55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1年3月18日依該判決賠償李蕾59萬1,136元(含本金55萬元、利息4萬1,136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29萬5,568元(計算式:59萬1,136元÷2=29萬5,56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29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僅係原告個人應賠償訴外人李蕾之金額,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且該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完全係由原告主動為之,原告對此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原告乃受被告欺騙其無配偶而交往,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就侵害訴外人李蕾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均屬無據,非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李蕾於109年1月29日發現兩造之親密對話後,直至今日均未將被告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堪認訴外人李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原告111年3月18日清償以前,即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並非承受原債權人李蕾之債權,其請求權應自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清償時起開始進行,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與李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6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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