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正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0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1月21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正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月21日10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