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璧卿 等間請求塗.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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