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郭正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被告郭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雄於民國102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廟宇後方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張家旗 所騎乘搭載 張卉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郭正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旗、張卉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蘆洲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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