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 李冠 即被告
盧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697號、第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冠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其經營地下錢莊(所犯重利罪共81罪,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鄭巧欣 於99年1月1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多次遲延繳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冠於99年5月26日下午2時33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最後期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讓妳去→找死!」之簡訊,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冠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公司方面我擋不住了,妳就是自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那就去死吧!」之簡訊,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李冠為 向鄭巧欣催討上開借款本息,另與其經營地下錢莊所僱用之盧俊源(所犯重利罪共81罪,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由 黎氏 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內,由李冠以手銬將鄭巧欣雙手銬在背後,並將鄭巧欣壓制跪倒在地,且對鄭巧欣恫稱:這個女人很惡劣,打電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妳帶走,帶走的後果就不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語,盧俊源則在旁助勢,致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後,因在場之鄭巧欣友人以鄭巧欣已懷孕,向李冠、盧俊源求情,李冠始放開鄭巧欣並解開手銬。李冠、盧俊源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鄭巧欣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
三、李冠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引擎號碼4B12D00963A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致甲車嚴重損壞,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李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他人「借屍還魂」損壞
不堪使用之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與「大肚」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旬間之某日,以20萬2千元之代價,將甲車交由「大肚」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使「大肚」得以知悉甲車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肚」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甲車同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引擎號碼4B12D010888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車係 黃雅琳 所有,於99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之11號前失竊)後,將乙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並依照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變造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為X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B12D00963A號,再由「大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李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車車主黃雅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100年1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俊源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4樓之21號前住所搜索,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冠位南投縣 ○○鎮○○○街○○巷○號1樓之6居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於100年1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偵字第1192卷第20、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烏日分局巫姓員警表示如不承認,就要重新至伊住處搜索,伊因太太去產檢,怕嚇到太太,才會承認,且偵訊時,因巫姓員警在後方椅子上,伊才不敢跟檢察官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3、10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烏日分局的 巫嘉榮 偵查佐於警詢中有恐嚇我,當初去我家搜索時,巫嘉榮偵查佐也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9頁),而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巫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被告李冠》有無表示那支電話不是他在使用的?)他說這支他現在沒有在用,沒有說那支不是他的電話,我有跟他表示說當時我們在他家搜索時,在他的屋子客廳內有發現到那支門號的SIM卡,但是在執行搜索時,沒有特別確定那張SIM卡是寄發簡訊的卡,所以沒有查扣,後來有對到這個問題,才問他簡訊是否他發的,如果他否認的話,可以到他家搜索這張SIM卡,他才承認。」「(問:當時搜索的時候,有去確認行動電話的號碼?)執行監察時的電話而已,被害人製作筆錄跟我們執行動作,有一段距離。且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我跟嫌犯製作警詢筆錄…,在他家有發現這張門號的SIM卡,所以才會跟嫌犯說如果認為這簡訊不是你發的,你家應該有這張SIM卡,我們可以到你家搜索。」(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且被告李冠對於證人巫嘉榮上開證述亦表示:「大約是這樣沒有錯。」(見原審卷第109頁)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員警於必要時,本得依法定程序,前往被告李冠住處,搜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為承辦員警巫嘉榮對被告李冠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被告李冠所為上開言詞,有何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至於被告李冠因擔心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致其妻受到驚嚇,而於警詢時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屬其自白之動機,自難據此認其自白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依卷內100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該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李冠3項法定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李冠,並予被告李冠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李冠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李冠陳述之意思自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冠於100年1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巧欣、 黎氏清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李冠、盧俊源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李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7至38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李冠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李冠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李冠後,公訴人、被告李冠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依上述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一):訊據被告 李冠固 坦承其經營地下錢莊,有借款6萬元予鄭巧欣,且鄭巧欣曾多次遲延繳付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不是伊所有,簡訊也不是伊傳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153至154頁),核與證人鄭巧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3至
124、175頁),並有鄭巧欣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1、27至29頁)。
㈡被告李冠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稱:「
(問:該綽號『哥哥』《按:即被告李冠》之地下錢莊業者,除前記所述之外,有無再以其他方式,對妳暴力討債?)對方有以0000000000電話,用簡訊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給我,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妳就是自己找死!那就去死吧!』該通時間為99年6月5日16時15分;另還有1通在99年5月26日14時33分,對方另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傳簡訊內容:『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己找死。【最後期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該妳去→找死!』等恐嚇言語之簡訊,使我心裡非常害怕。」(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3至12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李冠也有傳簡訊恐嚇我,而且當時我懷孕了,簡訊的內容就是叫我還錢,如果不還錢會讓我死。」(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再者,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供承:「(問:被害人鄭巧欣稱你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簡訊恐嚇她要還款,是否有這件事?警方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其內容是否你發送的?)有,是的沒錯。」(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亦自承:「(問:99年5月26日鄭巧欣的簡訊是何人發的?《提示》)是我發的,她欠我錢沒有還我,我是要嚇她的,目的是要她還錢。」「(問:對於鄭巧欣的簡訊是否承認恐嚇?)我承認。」(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53至154頁)。另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上開2門號SIM卡均係使用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2門號屬同一人所持用,且上開2門號之SIM卡均曾使用位在南投縣○○鎮○○路威虎巷1之6號之基地臺發話,而該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李冠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之6居所,相距僅數百公尺, 益徵 上開簡訊應係被告李冠所撥打、傳送無訛。被告李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搞錯別人了,我
欠蠻多人債務,有一些簡訊是別人傳的,我也想不起來這些簡訊是誰傳的了。」(見原審卷第134頁)然查證人鄭巧欣於99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地下錢莊業者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之目的,既在藉此使借款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期清償借款本息,自會使借款人經由門號號碼或其他方式,得悉傳送簡訊者究係何人,以遂行其目的,則借款人對於傳送簡訊者,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前詞之證言,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當係迴護被告李冠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足見被告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李冠如 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二):訊據被告李冠固坦承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內,並與鄭巧欣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盧俊源固坦承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冠辯稱:伊沒有用手銬銬住鄭巧欣,也沒有說不還錢,就要把她帶走,是鄭巧欣認錯人,且黎氏清翠故意誣陷 伊云云 ;被告盧俊源辯稱:黎氏清翠店裡是一個賭場,伊每天都會去兩三次跟不同的人收錢,當天伊去收錢時,有一、二十個人在場賭博,現場這麼多人,伊等怎可能做出對鄭巧欣不利的動作,鄭巧欣後來也說是她認錯人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巧欣、黎氏清翠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1至124、136至137、17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李冠、盧俊源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稱:「(問:妳向綽號『哥哥』之男子借款,至今有無遭受對方恐嚇或其他暴力方式追討債務?次數?如何恐嚇、暴力討債?)有,約99年4月中旬(按:應為6月之誤)左右,我因為財務經濟困難,借款期間,我曾有2期還款繳息日期未能即時繳息,該綽號『哥哥』之地下錢莊男子,就以電話連絡後,在臺中市○○路、臺中路口附近1家越南小吃部內,他夥同2名男子共3人前來該小吃店找我,一見到我,他們就拿出手銬將雙手銬在背後,用手壓著要我跪於地下,並將我頭壓下,出言稱說:『這個女人很惡劣,打電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妳帶走,帶走的後果,就不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恐嚇言語,我心生畏懼,當時在場我的越南籍朋友多人向對方求情,說我有懷孕,不要打我,所以對方才停止對我恐嚇及毆打。」(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2至123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有1次我差個1、2天沒有還,時間大約是在99年6月,李冠就一直打我的電話,但因為我手機沒有電了,所以打不通,就直接到臺中市○○路黎氏清翠店裡,準備用手銬,用手銬我的雙方銬到身後,把我壓在地上,後來就有朋友勸說有事慢慢講,結果李冠就叫我說把錢拿來就放我,我的手當時都有受傷,但是我沒有去驗傷,當時黎氏清翠也有看到。」(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證人黎氏清翠亦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本案另被害人鄭巧欣向警方供稱,其約於99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路口附近,妳前經營之美食小吃部內,遭綽號『哥哥』等人持手銬妨害行動自由並欲毆打她,妳當時是否在場?妳有無親眼目擊?妳當時在做何事?)我當時在場有親眼看見鄭巧欣遭該地下錢莊追討借款,並遭對方以手銬銬住手部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對方並有出言恐嚇如她不還錢,就要打死她。」(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36至13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李冠拿手銬銬鄭巧欣,並且把鄭巧欣壓在地上。」(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再者,被告盧俊源於警詢時原供稱:「當天我是要去向鄭巧欣收帳,因我有事很晚才到,我到達時就看到現場很亂,我碰到鄭巧欣,她說沒有錢,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看到李冠他們,我是自己去沒有跟李冠他們一起去,所以我不知道上述之情形。」(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上去2樓的時候,已經沒有吵架了。我是紛爭停止了我才敢上去。…我只有看到李冠有在現場,有跟他們不愉快,要走。警方問我有沒有看到李冠那件事,是問有沒有看到發生越南女子說拿手銬、罵他,我上去的時候,口角已經平息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見原審卷第43頁)就其到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李冠在場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所辯已難輕信。又衡諸常情,被告盧俊源既係受僱於被告李冠,負責向包含鄭巧欣在內之借款人收取本息,關於鄭巧欣已遲延繳付多次本息一事,當係經由被告盧俊源回報後,被告李冠始得以知悉,則被告李冠欲親自向鄭巧欣催討借款本息,豈有不事先告知或要求被告盧俊源陪同到場,反而與被告盧俊源先後於同日各自前往收取借款本息之理。且被告李冠、盧俊源既係因鄭巧欣遲延繳付多次本息,始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向鄭巧欣催收借款本息,倘未對鄭巧欣施加相當壓力,如何達成其等催收借款本息之目的,當無於與鄭巧欣發生口角爭吵後,即善罷干休自行離開之可能。況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記得我確實有與盧俊源…一起去向鄭巧欣要債,並與渠發生拉扯。」(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李冠係與被告盧俊源一同前往向鄭巧欣催討債務,並與鄭巧欣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李冠、盧俊源上開抗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欠很多人錢,伊搞
錯別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然查證人鄭巧欣於99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證人鄭巧欣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均明確指認對其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者,確為被告李冠、盧俊源2人(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4至126、128、130、175頁),應無一再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前詞之證言,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當係迴護被告李冠、盧俊源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盧俊源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李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訊據被告李冠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子是「大肚」一手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於警詢(見偵字第7146號卷
第13至14、19至22頁)、偵訊(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5至166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1頁)供承部分事實,並經證人黃雅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6頁)、被告李冠於99年12月11日晚間6時57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15頁)、扣案乙車(含鑰匙、行車執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25頁)、黃雅琳領回乙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4頁)、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5至36頁)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乙車經送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為該車之車身號碼後五碼(09642)有重新施工過與前三碼(X50)不同,正座安全氣囊、免鑰匙操作系統、行車控制電腦對應之車身號碼均為X0000000,引擎號碼與該公司拓印紀錄不同,此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100)中車服發字第100065號函為憑(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29至30頁),足認扣案之乙車係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黃雅琳失竊之乙車改造而來。
㈡被告李冠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李冠於99年12月11日晚間
6時57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146號卷第15頁),其對話內容為:「A(李冠):我昨天有牽車子進去原廠用電腦,當時那老師傅在弄電腦弄了2小時都用不好,我之前跟你講進去原廠會不會有問題,你跟我說不會。B(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應該沒有問題。A:可是電腦試下去,跑出兩組英文號碼出來,顯示車身號碼不同喔。怎麼會變這樣?B:怎麼會這樣,我有從新灌過號碼。A:對啊,就是你用的不好,才會有這種狀況,電腦才會顯示數字出來,你還說可以,我才進原廠處理,那這會不會怎樣。」「A:是這樣喔,我跟原廠講民間都在裝比較便宜,他有跟我問你去大甲打1支鑰匙喔。B:是喔。A:你有去大甲弄鑰匙嘛。B:本來這引擎跟你換下去有用一組的,跟你原來的一定不符合,你知道嘛。」可見被告李冠確實知悉「大肚」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李冠「借屍還魂」損壞不堪使用之甲車。參以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自承:「因該部車號0000-00灰色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我於99年11月4日2時55分飲酒駕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自撞後,該部車嚴重損壞無法使用,故我於99年11月底、12月中旬左右時間,我花費新臺幣20萬2千元,全權請友人竊取1部跟我同型號之車輛,以借屍還魂方式(車身、引擎號碼均已變造),他再向監理所從新申請車號0000-00號懸掛於目前已借屍還魂後,再交給我使用。」(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初買的時候是修理的,是20萬2千元,一開始修理這輛車是00萬2千元,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他改車身,是後來才知道的。前面我真的不知道,給他10萬元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偷車了,他車子不給我看,我就知道他要去偷車,且知道他要改引擎號碼,他交車給我後,我也將尾款交給他。那時候已經知情了。」(見原審卷第44頁)益徵被告李冠於「大肚」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前,早已知悉「大肚」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李冠「借屍還魂」損壞不堪使用之甲車至明。且被告李冠明知上情而故將甲車交由「大肚」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使「大肚」得以知悉甲車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肚」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甲車同型之乙車後,將乙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並依照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變造準私文書,再由「大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被告李冠使用,顯見被告李冠與「大肚」彼此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冠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被告李冠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內容為「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己找死。【最後期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讓妳去→找死!」「【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公司方面我擋不住了,妳就是自己找死!那就去死吧!」之簡訊予被害人鄭巧欣,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均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害人鄭巧欣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收到簡訊後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4頁),衡情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
是核被告李冠、盧俊源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判決理由欄六、㈠倒數第2行漏載「第1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冠於剝奪被害人鄭巧欣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對被害人鄭巧欣出言恐嚇,而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此部分恐嚇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冠、盧俊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本件被告李冠與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既僅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部分號碼,依照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由被告李冠將甲車交予「大肚」,使「大肚」得以知悉甲車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肚」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甲車同型之黃雅琳所有遭竊之乙車,將乙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並依照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變造準私文書,再由「大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李冠使用,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車車主黃雅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主文第9行及理由欄
六、㈠倒數第5行將「變造」誤載為「偽造」,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李冠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變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冠與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欄二所示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如事實欄三所示1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李冠、盧俊源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李冠、盧俊源以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積欠本息之借款人催討債務,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鄭巧欣行動自由時間不長,被告李冠為地下錢莊負責人,被告盧俊源僅係受僱於被告李冠,負責收取借款本息,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均較被告李冠為輕,另被告李冠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重新申領牌照,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盧俊源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李冠、盧俊源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盧俊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冠、盧俊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