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毅
陳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輝共同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建毅、陳建輝前受僱在告訴人 林俊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告訴人松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沈建毅因離職前未經預告遭扣薪資,而夥同被告陳建輝於民國10
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抵達告訴人松聯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營業處所理論,被告沈建毅經與告訴人林俊明之配偶 邱蕙如 核算結清後,仍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意拾取之木棍,敲擊向由告訴人林俊明所駕駛欲離開現場而登記在告訴人松聯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玻璃,致其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松聯公司及林俊明。告訴人林俊明見狀下車,被告沈建毅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林俊明與被告沈建毅2人遂發生扭打而雙雙跌落上址道路對面水溝,被告陳建輝嗣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肘推打在水溝之告訴人林俊明臉部4、5下,致告訴人林俊明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背挫傷、肩胛部挫傷、臉部及前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俊明、松聯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被告沈建毅並於偵訊中供稱:伊以木棍毀損上開車輛後擋玻璃,並與告訴人林俊明扭打互毆等情,被告陳建輝亦於偵訊中陳稱:伊以手肘推打告訴人臉部4、5下等語,核與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林俊明之配偶邱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1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正大汽車公司100年8月5日出具之前揭汽車更換後擋玻璃零件費用單據1紙、被告沈建毅100年7月14日寄送邱蕙如願意回復玻璃原狀之電子郵件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沈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沈建毅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沈建毅與被告陳建輝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甚而傷害對方,所為均屬不該,另衡量被告
2人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建毅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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