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婕原名張月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陽明大學出納員「 許富美 」之職章壹枚及卷附偽造學費收據上陽明大學出納員「許富美」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詩婕與 謝忠宏 為朋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及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謝忠宏佯稱,其因就讀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臨床護理研究所需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10萬6532元,惟尚欠9萬1532元,欲向謝忠宏借款9萬1532元,致謝忠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09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2000元至張詩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張詩婕為取信於謝忠宏,遂於94年3月間,先在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陽明大學出納員「許富美」之職章1枚,再於臺中縣梧棲鎮之住處,冒用「許富美」之名義,以電腦打字自行偽造「陽明大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護理學院(系)臨床護理研究班學費收據」一紙,並於經辦人簽章處蓋上上開印章,表示該學費業經陽明大學之出納人員許富美收訖無訛;其後,於100年3月18日乃將該偽造之學費收據傳真予謝忠宏,用以表示張詩婕確已完成繳納學費之手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大學對學籍管理、學費繳納之正確性及許富美、謝忠宏。嗣謝忠宏於96年間向陽明大學查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完成系爭學費收據後,係以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收受,性質上核與行使影本無異,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陽明大學」出納員職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為圖己利,竟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意,有調解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點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至卷附被告所偽造之「陽明大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護理學院(系)臨床護理研究班學費收據」傳真一紙,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被害人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陽明大學出納員「許富美」職章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該職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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