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聲請人 沈朝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翊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表明本票二紙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故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到期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