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訴人 許擇寶
黃欽國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09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對上訴人許擇寶陳報之住所雲林縣○○鄉○○○街○○號,及對上訴人黃欽國陳報之居所雲林縣○○鄉○○路○○號、嘉義市○區○○路○○○號送達,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然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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