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894號原告 楊依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FL8026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FL802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原處分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足憑,則原處分於113年7月3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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