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鍾元珧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預付予破產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貨款所依據之契約關係,與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或闡明前者之契約內容為何?究為一次性或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就其貨品之給付究為定期或非定期給付?相對人亦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發函主張以預付貨款扣抵租金,復未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以對伊之返還預付貨款債權,充作清償同種類給付債務之清償標的物或與伊之租金債權抵銷,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係認定相對人於出租人綠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即通知綠能公司以其預付綠能公司之款項抵充系爭租金,綠能公司未為反對,系爭租金已扣抵完畢等情,與抗告人所指終止或解除契約所生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毫不相涉,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