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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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承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承軒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北投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5頁),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惟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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