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瑋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S-88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往台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春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向左偏行,適被告李承翰騎乘牌照號碼MJK-09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其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趙子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趙子瑋受有左肩、左髖、左腿、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承翰則受有右手、左髖部、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子瑋、李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子瑋、李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趙子瑋、李承翰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