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帛言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天正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天正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54公克);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5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5月19日,因警另案偵辦 魏倖鋒 涉嫌轉讓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魏倖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5號、第17117號、第22776號、第2284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謝帛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中檢永敬(同)111毒偵2661字第111910745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然被告已於111年8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