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妙 兼訴訟代理人 林玄匙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表明其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700元(即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之),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聲明,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聲明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