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93年8月13日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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