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93年8月13日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30之22、之23、之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同年10月27日實地會勘,並經再審被告查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建號及使用情形後,以90年3月8日府建城字第52571號函復再審原告:本案出入通道土地,雖可推定通行滿20年以上,惟不符「供公眾通行」、「公益上需要」之明確之認證依據,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鈞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對鈞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不服之上訴補狀第2頁僅陳述,原審若有依法調查系爭工廠設立核准時有否行政審核道路事實,即能查知73年起已有行政認定審核之事實,本就未據之為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發見之新證據,僅為補充說明原審若有調查,即能查知該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064911號函所述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以之為新證據要件而駁回,顯有誤會,先予說明。另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日期為91年6月26日,對95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日期為95年4月3日,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5年期限。
2.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
⑴本件歷次各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主動查明系爭
爭議之工廠申設核准之審查事實,是否確有面臨道路之審查,而有原申設核准之行政信賴保護之必需,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6日上訴補狀第3頁已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提不出相關資料」,言詞辯論時亦供承工業課資料有這條道路標示,工廠申設審查資料俱為被告行政資料隱匿,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系爭道路於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規範工廠申設之審核上須優先審核,為何歷次各審皆不須調查是否確實即予判決,有違上揭規定及同法第133條之規定,亦有同法第24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行再審。
⑵上揭上訴補狀之證據係73年 喬翔 工廠申設審查表,申設檔
案之基地圖,可閱出當時係以面臨系爭道路為現有既成道路申設核准,皆為9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證據,只是為再審被告隱匿且原審亦未依法調查,致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該審查表既載明以現有既成道路退縮辦理核准,該審查表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時,尚為再審被告隱匿於該管政府檔案。
至93年度再字第15號已出現,該再審判決及上訴審皆應斟酌而未斟酌,亦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3.上揭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3項為利用既有房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其基地直接面臨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審查結果欄登載為自行退縮後已達8公尺道路,且坐落地區欄位,亦載明㈠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工業區,該審查表所載事實,於73年即已有行政認定而有行政信賴保護之必須。原審及上訴審未審酌卷內該審查表呈現系爭道路之事實,一味以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建築法令非認定現有既成道路之依據,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須確實調查廠址、廠房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故上揭判決違反行政法令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而不足維持。再審被告95年5月1日答辯狀稱73年間核准之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立許可案,依當時工廠設立審查表有關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規定之審查項目部分,並無規定該工廠設立登記案件之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罪。
4.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6條明確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上揭審查表所認定之系爭巷道,再審被告辯稱目前只有再審原告1戶使用,自始任何時間也皆只1家工廠設立使用,皆因行政信賴保護之規定而不足採,要新的行政行為否定原先之行政審查事實,亦皆需經由廢道程序及考量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權益。
5.依再審被告95年6月8日答辯狀已明確說明73年喬翔工廠設立審查道路寬度係依據內政部頒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審查,故本案系爭道路究否於設立審查時即已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即應回歸內政部頒定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32條道路定義「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通道路及類似道路。」再審被告審查業務上既就面臨道路之審查依據此規定,即不包括私設道路,且建築法令就私設道路寬度並無得以退縮辦理,更需另審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本案只需查明73年時道路審核有無審查系爭道路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即可釐清系爭工廠設立時是否行政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而有行政信賴保護之必要。請鈞院調查私設道路於工廠申請是否可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及路寬不足8公尺是否可自行退縮辦理。
6.系爭工廠設立基地圖,明顯將系爭巷道標示連接前寮路且迄今未中斷,此由工廠設立由喬翔工廠使用至寶翔公司迄88年,亦有70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圖、76年、86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足稽該道路存在計畫圖檔案,並非無據。請鈞院調查上揭審查基地圖、細部計畫圖及台灣基本圖(空照圖)均標示系爭基地,且與設廠基地圖相符,以查明是否曾中斷。原審及歷次各審採信再審被告所辯認有中斷未具現有道路功能,該判決採證顯然違反卷內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之適用,有就卷內上開證據交付言詞辯論之必要。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且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所明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略為:「...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所明定。
2.再按「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於設廠前填具左列書件各兩份,送由所在地之縣市政府...㈠工廠設立許可書㈡工廠廠地位置圖㈢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分別為90年4月18日廢止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5條(應審查書件)所明定。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據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所明定。
3.再按「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依左列規定。...二、其他(含工廠類)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為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117條及第118條所明定,此為再審原告所執起訴理由之一,然查該主張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審酌認為該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次依原告所提內政部64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652915號函核准前台灣省政府64年9月23日府建四字第84199號函所擬「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之工廠建築物臨接到路寬度未達8公尺之處理原則」抄本,說明二第1款亦載明「臨接工業區或...內既成巷路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之工廠建築基地,可依『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但須自既成巷路中心兩邊平均自行退縮共達8公尺寬,並由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無妨礙公眾通行及安全後,准予建築」,以上均為「准予建築」之許可處分規定。
4.按「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1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依前項第1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一、樁位。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四、騎樓寬度。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建築)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㈢土地使用同意書。二、工程圖樣:...五、建築線指定圖。...」分別為90年4月18日廢止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所明定。有關該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及建造執照書件之審核作業應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
5.廢止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含建築設計施工篇)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其所憑法源依據及其應辦事項及審查作業程序均分別與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不同,不能僅以單一事項規定之審查作業程序涵蓋其他法規或法令之全部審查事項規定,亦即不能以以偏概全方式解讀法令規定之適用原則。
6.工廠設立許可建築物之建築許可及核發建造執照審查事宜,係應由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並應依建築法第30至32條、廢止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其中包括第1項第3款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第5項建築線指定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及第118條以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相關申請書件審查事宜,惟該73年工廠設立案件之審查並非依據上開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執行全部建築許可審查事宜,僅係依據經濟部訂定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旨在辦理審查工廠設立許可登記事宜,並非辦理審查工廠建築物之建築許可及核發建造執照事宜。
7.本案所陳73年間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設立登記案件之審查,依73年當時工廠設立審查表第13項審查內容為「利用既有房屋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其基地直接面臨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上」乙節,僅係依據上開設計施工篇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審查該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案件之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是否達到8公尺寬度,此為再審原告95年9月14日行政訴訟庭狀第1頁第14行至第18行及再審被告95年6月8日府建城字第0950128848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第13行至第18行所強調,且該設立登記規則並未規定應檢附該面臨道路之建築線指定圖,自無指定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作業程序。
8.有關再審原告所 陳系爭 巷道於73年間前經再審被告核准工廠登記審查事實及再審被告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064911號函示內容為再審原告所執信賴保護利益乙節,前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文之事實項「參、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第㈢點及第㈤點」及「被告主張之理由第㈡點之6及第㈢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判決文理由項第5點及第6點。及鈞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文理由項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55號判決判決文理由項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等分別有法院判決已作相關合理審酌考量。
9.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巷道於73年間前經再審被告核准工廠登記審查事實為原告所執信賴保護利益乙節,答辯如下:
⑴有關於前開○○○鄉○○村○○路○○號」地址核准工廠登
記情形乙節,依再審被告90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82250號及同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99240號函示,該地址自始祇有1家工廠核准登記,並無同時核准2家工廠設置使用之情形,足證與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所示「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意旨相符。
⑵再審被告於73年間核准之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立
許可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之審查項目部分,說明如下:①依當時工廠設立審查表有關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規定之
審查項目部分,並無規定該工廠設立登記案件之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縱依該工廠設立案件所檢附1/1200基地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與1/1200地籍圖套繪查對結果,並未包括前開330之22、之2
3、之57等地號土地。②依上開基地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係屬東、
西雙向通行之道路,惟目前於該位置圖標示之現有既成道路範圍內,因該前寮路17、19及21號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大門出入口與圍牆之留設,以及建築物設置佔用情形等,依鈞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略為「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整體觀之,系爭通路土地,從前寮路轉入本通路後,迄進入原告所設大門,再進入原告建物前空地(庭院),可認僅原告1戶通行系爭通路之事實,從而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系爭通路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不合。」(參照鈞院90年度第1595號判決)再審原告主張起訴理由之一,略為「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系爭道路自57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並有東側田地所有人,為耕作需要而通行使用,80年間因另有通路可通行,致巷道延伸至台中縣○○鄉○○村○○路17、19號、21號前即中斷,且毗鄰土地所有人現仍通行系爭道路,作為灌溉、巡水、出入通行使用,有卷附 邱阿甲 等證人出具證明書可證。
」此係由再審原告舉證之「中斷公眾通行」事實,基此,系爭通路土地已確認無法雙向通行甚明。
⑶本案系爭通路土地,依上開喬翔工廠設立許可案之基地位
置圖標示道路情形原具有「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顯因前開「中斷通行」期間之事實狀態,已不具有其客觀上應具體表現之行為,且前開工廠設立許可案之工廠設立審查表,並無規定其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足見再審原告上開陳述與系爭通路土地是否符合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認再審被告上述陳述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尚無不合。
⑷關於再審被告92年3月31日府建城字第09200064911號函示
內容乙節,係因前開工廠設立許可案之工廠設立審查表,並無規定其申請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指定之審查項目。再審被告同意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之與會單位討論意見,以及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以該基地位置圖標示之系爭通路土地,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2年3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207273700號案申請書內原有檢附地籍套繪圖標示,剔除屬於現有水溝範圍以外部分,其土地最小寬度未達2公尺,於客觀上與前開330之22、之23、之57等地號土地仍可共同『供公眾通行』。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8日曾另案檢送上開330之22、之23、之57等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上使用情形,並應同時符合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規定,始得據以認定及核發該現有道路建築線指示成果等情予以配合局部說明,係屬鈞院於91年6月19日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函文,應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予以斟酌採證。
⑸本案「供公眾通行道路」認定之法律依據為前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目前為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至於上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於73年核准之喬翔工廠申設審查表之審查結果及基地圖檔案,非屬本案辦理「供公眾通行道路」認定之法律依據,與系爭通路土地是否符合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認再審被告上述陳述難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尚無不合。
⑹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有案。
⒑本案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並無再審原告所陳有妨礙或隱匿再審原告使用證據以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⒒據上所陳,再審原告已無提起再審之依據,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又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前提。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證明,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同年10月27日實地會勘,以90年3月8日府建城字第52571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臺中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實施計畫地區土地設廠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審查表與都市計畫圖,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臺中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實施計畫地區土地設廠審查表」業據再審被告於93年7月5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23-1頁),再審原告復於93年10月6日補具上訴補狀時以附件提出(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5號第16頁),是該審查表既係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經再審被告併同「再審答辯狀」送達再審原告(同上本院卷第18頁),且再審原告亦對該審查表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狀」據以主張其事由(同上本院卷第2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憑為再審之理由。又該審查表係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廠時,再審被告就應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結果所為之記載,當時僅記載該工廠之基地自行退縮後直接面臨8公尺以上之道路,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至都市計畫圖(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第91至93頁)上之標示,僅為計畫擬定之前當時道路現況的型態,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無關連。縱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見該審查表及都市計畫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巷道」認定之相關證據調查,因本件無再審理由,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加以論述及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