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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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