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漏裁,應裁定補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欄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應更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及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明被告用以幫助恐嚇取財者為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惟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示之處則誤載被告用以幫助詐欺取財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因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業已載明被告提供幫助詐欺者為行動電話門號,故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之有關持以幫助恐嚇取財所用者為帳戶之記載應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誤載為「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爰亦上開意旨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更正處│更正前之誤載│更正後之記載│├───────┼─────────┼─────────┤│「犯罪事實及理│『..上開帳戶之存摺│『..上開行動電話門││由欄二」第二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號提供予....』││末至第三行│提供予....』││├───────┼─────────┼─────────┤│「犯罪事實及理│『..之上開帳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由欄二」第六行│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號提供予他人作為恐││中段至第七行中│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嚇取財之用』││段│之帳戶』││├───────┼─────────┼─────────┤│「犯罪事實及理│『..上揭帳戶予他人│『..上揭行動電話門││由欄二」第八│之行為..』│號予他人之行為...││行││』│├───────┼─────────┼─────────┤│「犯罪事實及理│『..上開金融帳戶幫│『..上開行動電話門││由欄二」第十九│助他人恐嚇取財...│號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中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