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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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聲請人 黃美芳 相對人 周坤義 相對人 王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坤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坤義簽發、王筱琪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本票記載觀之,發票人僅有周坤義,相對人王筱琪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筱琪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8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5月7日│100,000元│100年7月15日│100年10月15日│CH528079││├──┼──────┼─────┼───────┼───────┼─────┼───┤│002│100年5月7日│100,000元│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5日│CH528080││├──┼──────┼─────┼───────┼───────┼─────┼───┤│003│100年5月7日│100,000元│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5日│CH528081││├──┼──────┼─────┼───────┼───────┼─────┼───┤│004│100年5月7日│100,000元│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CH52808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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