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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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15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