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石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石錫顯 之債權,因石錫顯已於民國94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經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石錫顯與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本院彰院賢家科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社頭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4月16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