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聲請人 粘明勝 關係人 陳泊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陳泊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4)為被繼承人 陳彥儒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4,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彥儒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債務,因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有相關事宜尚待處理,而被繼承人次子陳泊廷同意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泊廷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鬮書、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陳泊廷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且設籍同處,00年00月0日生,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其亦同意擔任之,有同意書附卷可查。綜上,故認本件選任陳泊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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