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請人 王敏越 相對人 許萬明 相對人 許李初珠 相對人 呂傳合 相對人 葉彭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萬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李初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傳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彭勤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萬明、許李初珠各負擔百分之二,呂傳合負擔百分之三、葉彭勤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第一審判決於102年5月7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7200元及複丈及謄本費2萬1080元,合計50萬8280元。又本院於102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許萬明、許李初珠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0166元(計算式:487200乘以
0.02=1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傳合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5248元(計算式:
487200乘以0.03=15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彭勤妹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311元(計算式:487200乘以0.04=20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