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睿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文睿前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0時2分許,在該監獄正舍66號房內,因同舍房受刑人 林世恆 (所涉毀損公物犯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要求更換舍房不成,竟與林世恆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賈文睿將手伸出上開舍房外關掉舍房燈並在旁把風,林世恆則徒手破壞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設備,致令前揭監視器設備損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文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吿林世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瑞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查上開遭破壞之監視器設備係監所人員用以監視、控管舍房內受刑人,具有維持秩序與安全之功能,而為輔助監所人員執行執務所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吿上開罪名並賦予被吿答辯權利,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吿林世恆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嗣於107年9月19日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藐視國家公權力,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另案被吿林世恆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分工情形;復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為低收入戶,生活由父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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