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 蔡端女 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二四、九二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四、五八七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該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佈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旨(如附件一、二)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的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或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承諾,因此往前補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背財稅機關原有之承諾,實屬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法律認事用法之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四、又財政部民國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有違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認事用法反覆無常,明顯違反法定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五年稅,或其補課對象應為中科院及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而不是非軍職員工。原告歷年均依中科院所發扣繳憑單申報,茲始知尚應追繳五年所得,五年間捐贈等單據早失,因政府疏失,要人民承擔合法節稅之損失,如何彌補。為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五二四、九二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
四四、五八七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至原告主張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原處分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掣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且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另主張稅捐稽徵機關默示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乙節,查就中科院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否依法扣繳、申報情事,於本局成立前即八十年元月間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去函中科院請依法辦理,本局成立後亦先後多次函請中科院提示資料供核,此有本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等函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至扣繳義務人扣繳外,納稅義務人有應稅所得,仍應申報,原告既未申報系爭所得,予以補徵,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
五二四、九二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四、五八七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及其配偶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五二四、九二八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均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應為無效。除另有新函釋外,不得據以起課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稅。又稽徵機關長期以來默示免稅,授權中科院及國防部認定為免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追溯課稅。又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應向中科院追繳,不得逕向原告課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又財政部、行政院該二函釋,以行政命令變更人民權利、義務,且未送立法院備查,均有違法,不得為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為所得稅法之普通法,於此不適用,被告據以追課,明顯違法云云。惟按諸首引所得稅法規定,已明示薪資所得之定義,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之所得,均屬之。此項薪資所得除法定免稅者外,均屬應稅之個人綜合所得。查系爭所得係原告及其配偶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身分而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雖以研究補助費為名,但並非因參與研究投入心力而獲致,而是如中科院其他非軍職人員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情形,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研究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足見中科院發給此項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如薪資般,人人可得,以其為中科院服勤務之故,即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規定,不在免稅範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自應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得僅以系爭所得以研究補助費為名發給,即謂免稅。又系爭所得所以應認係應稅薪資所得,並非以每月發給為要件,尚不因中科院函云每月發給為便宜作業,即認不符合應稅要件。又按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乃課稅原則之一,課稅固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同。此觀諸所得稅法就免稅所得採列舉規定,非該法所定免稅之所得,均應核課所得稅(第二、三條)等情,亦可窺知。系爭所得依法應稅,已如上述,縱稽徵機關久未課稅,並不能認有免稅之默示,否則無異認行政不作為得創設免稅內容,殊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又被告僅消極的未予核課,其課稅要件仍然存在,未予原告有任何免稅之利益,無信賴基礎事實,不成立信賴保護原則。既未逾核課期間,被告予以核課,與法無違。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所得稅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不能適用,並非可採。又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於說明如何合於應稅薪資所得或免稅研究補助費之情形;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釋,在說明品位加給不合免稅規定情形,均在闡明首引法規原意,無關以行政命令變更人民權利義務之內容,無送立法院備查之問題,亦無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不待各該函釋,本案所得均應核課所得稅,不能以各該函釋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即謂核課所得稅牴觸禁反言原則有違法情事。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扣繳義務人有無依法扣繳,屬納稅義務人得否用以抵付應納稅款之問題,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稅所得,均應依法申報,縱未經扣繳義務人先行扣繳亦然。原告有系爭應稅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予以補徵,於法無違。原告謂逕向其追課稅款有違程序正義云云,要不足取。本案無關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九條扣繳問題,無該法條優先適用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優之規定,乃關於裁罰之事項,本案非屬裁罰事項,無該條適用,況系爭所得應稅,自該所得發生後迄無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可言,尤不生該條適用問題,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從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對原告補徵稅款,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至原告因政府之疏失,受何損失,與本案補徵無影響,無從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