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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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再審原告義大利商.西達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其「特別用於印刷電路板之使用二帶狀金屬片生產具金屬層片之塑膠層板之方法」係將組件裝配成封裝而配置成積疊,各疊層兩面上之層薄片分別由兩連續之金屬帶片蜿蜒地安置所構成,藉該兩金屬帶片之端連接至電流產生器而形成之電熱元件進行吸熱式之封裝加熱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再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伍)○四○三三字第一一六○五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理由,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書駁回之理由略謂:「查由封裝物件外部加熱或由伸入封裝物件內部加熱的方式,係普通變化,而以金屬銅帶片當作電阻連接至電流產生器即可產生熱,此為基本的電熱知識,金屬銅帶片貫伸入封裝內部,當然就可在封裝內部產生熱,其加熱方式不同,當然加熱效益也不同,原告主張本案以冷壓方式進行,由組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即銅組件)轉換成電組而產生熱,其熱效率較佳,為思想、技術上之創新,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憑。另習知技藝各分層封裝的金屬銅帶片是否上下有連續蜿蜒成S型則並非重要,因為各分層獨立的金屬銅帶片皆可以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的電流產生器,也可以以電能方式在封裝內部產生熱,本案的連續蜿蜒S型金屬銅帶片只是將習有各分離獨立的金屬銅帶片間首尾串接而已,亦非特殊進步設計,本案運用習知技術且無功能之增加,自不符發明之要件。又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與本案相同之內容縱已在美國及歐洲獲准專利,仍難執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論據。」等,惟以上之判決理由,並未就本案特徵認真斟酌審查,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及原告之權益,茲陳明不服理由如下:一、就本案中以具有銅帶片之壓製式塑膠層板來製造印刷電路板所及之技術而言,本案與先前技藝是不同的:1、在先前技藝中須施加壓力和熱於擠壓機中;2、本案則只需在擠壓機中施加壓力;且在積疊之每一封裝中之銅薄片是以閉回路方式連接至適當功率之電能產生器。由上可知,本案之技術完全不同於先前技藝,任何人要實行本案之技術時都必須先向再審原告西達爾公司請益相關之細節,否則不易實行。二、行政法院判決書中第六頁第二行稱:「...各疊層兩面上之層薄片分別由兩連續之金屬帶片蜿蜒地安置所構成,...」,此點須於此再補充說明如下:由薄片所構成之塑膠層板之組件可以蜿蜒方式而設置以方便電性上之連接,但本案中之「薄片」及「帶片」事實上並不一定需存在,蜿蜒之帶片可以其它方式來取代以達成電性上之連接。三、行政法院判決書中第六頁第五行又稱「...被告以本案之壓力板,封裝,...並無任何增進之功效,...」,這對本案來說是一種完全錯誤的看法,因為先前之技術結構包括一種「熱」擠壓機,此種擠壓機可同時提供壓力和熱能,而本案之技術結構只包含一種「冷」擠壓機,其只提供壓力;塑膠層板之擠製係將塑膠薄片組件(即銅薄片)於一個閉回路中連接至一個電能產生器。四、行政法院判決書中第六頁倒數第四行又稱「...被告僅依發明構成之元件外觀審查,...」,本案事實上有許多外觀和程序是和先前技藝不相同的,說明如下:1、在先前技藝之擠壓機中,其具有加熱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所需之裝置;其並無電流產生器以便使塑膠層板之銅薄片組件封閉成一種閉合之電路,因此並無足夠之功率用來壓製各個薄片;在構成塑膠層板之銅薄片之間並無電性上之連接。塑膠層板之壓製過程是以擠壓機所提供之壓力和熱能來進行。2、反之,在本案中,銅薄片和電流產生器之間存在一種電性上之連接;擠壓機只提供壓力;塑膠層板之壓製是將銅薄片組件放置在一種具有適當功率之電流產生器的閉合電路中。五、行政法院在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中又稱「...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此處要說明的是,本案並未使用連續式之S型金屬帶片,此種S型在本案中既非有決定性之作用且亦非必需。六、行政法院判決書中第七頁第五行中又稱「...查由封裝物件外部加熱或...,此為基本之電熱知識....」,此種觀點和本案無關,因為本案封裝加熱時所需之熱能是由內部而來而不是來自外部,且先前技藝中之銅薄片並非連接至電流產生器。反之,本案之特徵是:銅薄片,塑膠層板之組件是以閉合電路之形式連接至一種適當功率之電流產生器。七、行政法院判決書中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中又稱「...本案運用習知技術且無功能之增加,...」,這是不正確的,因為:1、本案使用一種「冷」擠壓機以便壓製塑膠層板,先前技藝則使用一種「熱」擠壓機;2、為了完成塑膠層板之壓製,本案使塑膠層板之銅薄片組件連接至足夠功率之電流產生器;3、由銅帶產生銅薄片既非有決定性之作用且亦非必需。八、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訂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發見本案有以下情形未經斟酌:所需之壓力較先前技藝者小很多,因為這些封裝不需為了傳送熱量而被壓擠。舉例而言,若先前技藝中需要五個封裝用之積疊,則其所需之壓力是巴(Bar)或8mt之擠壓高度。但本案在形成一種具有五十個封裝之積疊時,則所需壓力只有巴或2mt之擠壓高度。九、其次,要再說明先前技藝之特徵,在先前技藝中:1、壓製機通常有很多層板,這些層板須固定好以便對每一層板上所放置之由封裝所形成之積疊進行加熱,2、需要極高之壓力以便壓緊這些封裝,使熱量可在每一積疊中之各封裝之間傳送,這樣需要⑴複雜之壓製機結構,因為其包含許多層板。⑵每一積疊中只能有數目有限之封裝。⑶極高之壓力。反之,在本案中1、雖然壓製機中所含有之封裝數目和先前技藝中者相同,但這些封裝可設置在單一之積疊中,因為在封裝之積疊之間不需其它加熱元件。2、如前段所揭壓力問題部分。由上可知,本案相對於先前技藝而言具有:⒈不同之積疊結構。⒉壓製機中所需壓力只有先前技藝中者之五分之一。⒊壓製機之構造較先前技藝者簡單很多且體積較小。⒋單一積疊中所有五十個封裝都可被均勻地加熱。⒌較大之效率,因為本案進行時所需週期較短且熱損耗較小。因此,和先前技藝比較時,本案主要有三個不同點:⒈不同之結構。⒉不同之作用方式。⒊效益可大大地改進。由上可知,本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之利用性,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機關及鈞院之處分及判決均忽略本案之特徵。因此,為求正義之伸張,再審原告乃又提出上述之理由,謹請鈞院鑒核審理,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以確保再審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情事為前提,本件再審起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如何有該條規定情事,故其起訴尚非合法。二、再審理由稱「在先前技藝中須施加壓力和熱於擠壓機中;本案則只需在擠壓機中施加壓力」,復稱「本案使用一種冷擠壓機...先前技藝則使用一種熱擠壓機」。事實上就申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提申復理由書之附圖1(習知之加熱系統)與附圖2(本案之加熱系統)比較;習知之擠壓機之上壓力板、下壓力板內含有熱流之管件,係由封裝物件的外部加熱方式;本案雖由伸入封裝物件內部的S型金屬帶片來供應電熱能,惟查由封裝物件外部加熱或由伸入封裝物件內部加熱的方式,僅係普通變化,而其加熱方式不同,當然加熱效益也不同。基本上本案與習有裝置都是需要加壓加熱同時進行,不可缺一,且本案之結構組件與習有裝置類同,都包含有上、下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金屬片、絕緣片、平板式薄片等,各組件配置成積疊的形態及各組件上下彼此相關的位置也無差異,且功能相同,本案並無任何功能上的增加與增進之處。三、再審理由又稱「本案並未使用連續式之S型金屬帶片,此種S型在本案中既非有決定性之作用且亦非必需」,及「鈞院之判決書中已忽略本案獨有之特徵」。事實上,由申請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來看,其第一主項「其特徵」文句後所敍述的彎曲一百八十度之後再彎曲一百八十度,實質上就是S型金屬帶片,配合說明書、圖式,都可明顯看出其S型的形狀;且若無使用S型金屬片,將無法產生電熱能,故上述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理由係認為:「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其「特別用於印刷電路板之使用二帶狀金屬片生產具金屬層片之塑膠層板之方法」係將組件裝配成封裝而配置成積疊,各疊層兩面上之層薄片分別由兩連續之金屬帶片蜿蜒地安置所構成,藉該兩金屬帶片之端連接至電流產生器而形成之電熱元件進行吸熱式之封裝加熱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本案之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S型金屬帶片、絕緣片、平板式薄片等均為習有裝置之組件,各組件配置成積疊之形態及相關之位置亦無差異,整體技術結構仍係承襲既有之技術結構,其將熱能由熱流改為電熱功能仍相同,並無任何增進之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訴稱本案是以冷壓方式進行,由組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即銅組件)轉換成電阻而產生熱;先前技藝則是以熱壓方式進行,令其產生壓力和熱,在層板所形成之封裝中在銅組件中沒有電流在閉回路中流動,本案以冷壓方式進行可減少熱量損耗且壓製週期較短、熱效率較佳,應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被告僅依發明構成之元件外觀審查,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本件曾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以本案封裝結構組件包含有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金屬片、絕緣片等配置積疊形態與習知技藝並無差異,至稱其金屬帶片具有連續蜿蜒之S型可直接作為電阻產生熱量,惟此項S型構造之主要目的係為方便進行電性連接以利加熱,而此項功能與習用之分層獨立之金屬帶片可藉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電流產生器直接加熱之方式在功效上完全一致,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符合發明專利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證性,自足採信。查由封裝物件外部加熱或由伸入封裝物件內部加熱的方式,係普通變化,而以金屬銅帶片當作電阻連接至電流產生器即可產生熱,此為基本的電熱知識,金屬銅帶片貫伸入封裝內部,當然就可在封裝內部產生熱,其加熱方式不同,當然加熱效益也不同,原告主張本案以冷壓方式進行,由組成塑膠層板之封裝組件(即銅組件)轉換成電組而產生熱,其熱效率較佳,為思想、技術上之創新,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憑。另習知技藝各分層封裝的金屬銅帶片是否上下有連續蜿蜒成S型則並非重要,因為各分層獨立的金屬銅帶片皆可以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的電流產生器,也可以以電能方式在封裝內部產生熱,本案的連續蜿蜒S型金屬銅帶片只是將習有各分離獨立的金屬銅帶片間首尾串接而已,亦非特殊進步設計,本案運用習知技術且無功能之增加,自不符發明之要件。又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與本案相同之內容縱已在美國及歐洲獲准專利,仍難執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告所為本件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駁回其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其申請之發明專利應符合專利要件,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非法定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對之再事爭執,至多僅能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另以申請專利案所需之壓力較先前技藝者小很多,因為這些封裝不需為了傳送熱量而被壓擠等情形未經斟酌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以本案封裝結構組件包含有壓力板、封裝、預浸膠板、金屬片、絕緣片等配置積疊形態與習知技藝並無差異,至稱其金屬帶片具有連續蜿蜒之S型可直接作為電阻產生熱量,惟此項S型構造之主要目的係為方便進行電性連接以利加熱,而此項功能與習用之分層獨立之金屬帶片可藉並聯方式連接至同一電流產生器直接加熱之方式在功效上完全一致,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符合發明專利等情,並經本院所採認而駁回原告之訴,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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