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約克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約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給付應扣繳稅款之利息,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基隆路二段二十二號六樓之七查獲違章憑證,函經被告以約克公司於
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分別給付利息新台幣(以下同)八七、三一八元、三五六、四○七元、五○一、二六一元及四八九、八五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三三、一四二元,八十二年度四九、一五三元及八十三年度四五、七九二元,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分別為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三三、一四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九、一五三元及八十三年度四五、七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應扣未扣稅額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五、四九六元,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為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追減罰鍰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五、四九六元,變更核定罰鍰為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及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市調查處自精密藥品公司營業處所搜得電腦帳冊,經調查後認定:⑴八十-八十三年支付利息未依規定扣繳申報金額計二七、六二○、五六四元。⑵該電腦帳冊為精密藥品公司及約克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統合帳。⑶各公司支付利息,係依各公司營業額比例分攤。⑷經分攤結果約克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申報利息分攤為一、四三四、八三九元。二、⑴約克公司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度分別給付利息八七、三一八元,三五六、四○七元,五○一、二六一元及四八九、八五三元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經被告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處一倍罰鍰計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三三、一四二元,八十二年度四九、一五三元及八十三年度四五、七九二元,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為八十年度○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調整原因係依據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五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元免予扣繳...」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四○○元修正為六○○元所致。⑵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免予扣繳;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⑶綜上所述,每月扣繳稅款變更為在二、○○○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且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故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應分別更正為○元,二、○六七元,一八、六六七元及二、二二八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在被告限期內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三、被告核定約克公司給付利息所得
一、四三四、八三九元,係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押杏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私帳,而以相關六家公司之營業額比率作為分攤基準所計算,該分攤分法雖經各公司協商同意,但係屬同意課稅,證據不足,故本稅繳納,但罰鍰則屬違章證據不足,(所有查獲扣押私帳皆無約克公司名稱,且無約克公司相關人員簽章,僅調查局筆錄同意依營業額比率分攤),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變更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約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給付應扣繳稅款之利息為八十年八七、三一八元,八十一年三五六、四○七元,八十二年五○一、二六一元及八十三年四八九、八五三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經被告核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為八十年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三三、一四二元,八十二年四九、一五三元及八十三年四五、七九二元後,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八十年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三三、一四二元,八十二年四九、一五二元及八十三年四五、七九二元。二、原告主張按每月支付金額計算應、免扣繳金額等情,徵諸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每月應扣繳稅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不超過四○○元者暨八十三年不超過六○○元者,得免予扣繳,經重行核算本件應扣未扣之稅額為八十年零元,八十一年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三○、二九六元,與原核定之差額為八十年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一五、四九六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至原告主張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元,免予扣繳;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綜上所述,每月扣繳稅款變更為在二、○○○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且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故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應分別更正為○元,二、○六七元,一八、六六七元及二、二二八元乙節,查被告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計算各月扣繳稅款,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並無不合;次查前述標準為行政院發布之命令,非屬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是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含本金之攤還,及原核定以六家公司之營業額比率作為分攤基礎實在不宜等情,惟本件系爭利息因查扣之帳冊係六家公司之統合帳,原核定從依據約克公司委託之 蕭英鈞 (有委託書)主張,就查得金額依各公司各年度申報營業額比例分攤計算約克公司給付之利息,尚無不當。又其主張本利攤還部分,依據查扣帳冊資料記載,均係以「利息支出」科目入帳,且無可勾稽之攤還本金帳載資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採。四、另本件因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已變更,有關罰鍰部分,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仍應按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即八十年零元,八十一年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三○、二九六元,與原處分罰鍰之差額為八十年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一五、四九六元,復查決定亦已准予追減。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約克公司皆在規定期間內繳納及申報扣繳稅款,絕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又被告認定之利息支出係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本金返還部分並無須扣繳;支付 林榮錦 之利息非實際支付金額,且原核定係按年度合計數計算應免扣繳金額,而未按每月支付金額計算應、免扣繳金額,又其已補繳稅款及已補報扣繳憑單,因原處分對象錯誤而更正撤銷,本件罰鍰已無根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件每月應扣繳稅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不超過四○○元暨八十三年度不超過六○○元者,得免予扣繳,經重行核算應扣未扣之稅額為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與原核定之差額為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
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五、四九六元,准予追減。變更核定應扣未扣之稅額為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又系爭利息因查扣之帳冊係六家公司之統合帳,原核定從寬依據天中公司等委託之蕭英鈞(有委託書)主張就查得金額依各公司各年度申報營業額比例分攤計算天中公司等給付之利息,尚無不當。又稱本利攤還部分,依據查扣帳冊記載,均係以「利息支出」科目入帳,且無可勾稽之攤還本金帳載資料,至有關支付林榮錦之利息,並非實際支付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核定扣繳稅款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誤植為「約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業經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更正為「甲○○」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因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已變更,有關罰鍰部分,變更按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即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
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與原科處罰鍰之差額八十年度七、二七九元,八十一年度八、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五、五一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一五、四九六元,准予追減,變更罰鍰為八十年度零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五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原告以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一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其每月短扣稅額在一、○○○元以下者,應可免罰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約克公司給付應扣繳稅款之利息,皆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且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額各為
二四、四七五元,三三、六三八元及三○、二九六元,皆已超過前述一、○○○元之標準,並無免罰之適用,又原告既未能提出攤還本金之帳證資料,所訴系爭利息支出包含本金之攤還云云,核不足採,遞予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北市調查處自精密藥品公司營業處搜得之電腦帳冊,係精密藥品公司及約克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統合帳,各公司支付利息,乃依各公司營業額比例分攤,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免予扣繳,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系爭每月扣繳稅款,應變更為在二、○○○元以下者,免予扣繳,故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應分別更正為○元,二、○六七元,一八、六六七元及二、二二八元;而被告核定約克公司給付利息所得,係以前述相關六家公司之營業額比率作為分攤基準,該分攤分法雖經各公司協商同意,但僅屬同意課稅,故本稅繳納,但罰鍰違章部分則屬證據不足,原處分未適用上揭行政院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處原告罰鍰,尚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係約克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扣繳義務人,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於系爭年度給付應扣繳稅款之利息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因查扣之帳冊係約克公司、恆欣藥品有限公司、杏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精密藥品有限公司、海德藥品有限公司、天中奶粉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統合帳,約克、恆欣、精密、海德、天中等五家公司於委託杏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英鈞處理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查帳事宜」時,乃主張就查得金額依該等公司各年度申報營業額比例分攤計算約克公司給付之利息等情,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蕭字第六六○六一○、六六○六一一號函及蕭英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含利息之給付)時,即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又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修正第二、第六條條文)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第一項以外之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四百元者,得免予扣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五號令發布(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六百元者,免予扣繳;且上開「扣繳率標準」乃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發布實施,非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是原處分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前揭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系爭每月應繳稅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不超過四○○元暨八十三年度不超過六○○元者,得免予扣繳,重新核算應扣未扣之稅額為八十年度○元;八十一年度二、四四七元;八十二年度三三、六三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二九六元,並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該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經核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