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黃久紘 即 黃貴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陳棋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原名黃貴煌,為00年00月0日生,於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為被告甲○○,而因原告之生母 黃鈺玲 原名 黃恩雯 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2日即改嫁訴外人 葉忠政 ,是原告自小對登記上之父親即被告毫無印象。直至102年6月間,原告生母方告知原告,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二人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僅係因原告生母未婚生下原告後,正與被告交往,為令原告有名份,故方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父親。是縱原告曾經被告虛偽之認領,而於戶籍登記上成為被告之子,然此等認領依法應屬無效;又兩造間既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若令此等不實之戶籍登記繼續存在,將進而導致兩造間是否因親子關係而生有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就此等不安定之法律狀態,藉由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婦產科親子鑑定為證,觀諸前揭DNA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根據D21S11、CSF1PO、D13S317、D2S1338、D19S433、D18S51、D5S8
18、FGA、D8S1110、D12S1090、PentaD、D20S470、D4S2
366等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診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中登載為被告為原告之生父,致兩造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