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郎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友人住處飲用無摻水之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不慎與 施坤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俊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由救護車送往道安醫院急救。 嗣警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委託醫院以抽血方式對林俊郎進行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40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坤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道安醫院之生化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0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