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易鑫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易鑫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為接觸、聯繫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易鑫於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對於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此部份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者相符,並無有翻供或前後證詞矛盾之情形,僅在準備程序時,被告有強調正當防衛以為抗辯而已,惟此部分係屬於法律評價問題,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偵查調查取證完畢,除已無湮滅證據之風險,而被告住居戶籍地,家庭正常,無逃亡疑慮,況本案發生時點距今已逾2年,被告與被害人間均無聯絡,被告在案發後迄今亦無有任何滋事記錄,更無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故輔以具保手段應即可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得逕以所涉罪嫌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即予以羈押,否則顯與「羈押是最後手段」原則相違,更遑論本案起訴之罪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因有關被告係以何原因到案發現場,並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者,經被告與辯護人律見溝通後,已願意說明緣由及經過,以還原真相,懇請鈞院准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被告劉易鑫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本件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就醫資料及證人等之供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避重就輕,與證人、共同被告等人供述相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失語之重傷害,考量其人身自由等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自104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劉易鑫於本院10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且供述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 邱紹翊 等人至案發地點之原因、及方式等部分情節,但因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且尚待進行審理,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其犯罪情節、其人身自由等情節,若以具保之方式,亦可達確保被告日後審理、執行之目的,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
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與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為接觸、聯繫之行為。如有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時,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