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世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世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門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願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范世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榮與 黃崑山 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黃崑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店面前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道路上,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范世榮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不要臉」(台語)、「不要吠」(台語)等粗鄙語言大聲辱罵黃崑山,足以減損黃崑山之名譽。
二、案經黃崑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世榮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崑山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截圖畫面(四)告訴人提供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