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林炳宇 被告 林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四人所共有,原告已購買三人份,剩一份為被告林柳山所持有約63坪,原告為興建房屋,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63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分割歸被告林柳山所有,其餘土地部分不用分割等語。其後具狀改稱:系爭土地上分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與同巷21號,本件僅就其中門牌二林鎮廣興里廣興巷20號所在之8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原告自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已向訴外人林川田、 林海萍 、 林桔慶 購買持有之四分之三、要跟被告林柳山持有之約208坪分割,至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部分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洲爐 (原告誤載為盧)各持有四分之一,此部分土地不分割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需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不得僅就共有物之其中一部份為分割。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算為507點595坪,並非原告所稱之面積約63坪或839平方公尺,縱然合計兩造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3(原告24分之15、被告林柳山為8分之1),足見原告並非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分割之標的客體,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
15、被告林柳山為8分之1、尚有訴外人林洲爐4分之1,原告僅將林柳山列為被告,並未依法將訴外人林洲爐列為被告,亦即並未使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問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約507坪,為何只請求分割約63坪?本件系爭土地有幾個共有人?原告答稱:有三個共有人,我只要告一個,就是被告林柳山。這塊土地後來變成有二個門牌號碼,我及我堂兄林洲爐同居住在廣興里廣興巷21號,我也跟另外三個人購買,我只請求將林柳山的部分分割出來等語;法官再行使闡明權並告知:分割共有土地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起起訴或被訴,且就整筆土地全部為分割,你是否有要追加或補充的?原告稱:我只要起訴林柳山,我只請求將林柳山的部分分割出來,他的門牌號碼是廣興里廣興巷20號。法官再闡明:土地共有人不是還有林洲爐嗎?原告稱:我跟林洲爐同住在21號門牌,我們之間很清楚,所以我沒有要起訴林洲爐,我不將他列為被告。請求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中的63坪分給林柳山。法官問: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的其他部分要如何分割?原告答:只要將其中約63坪分給林柳山就可以,其他的部分不用分割,只要分割林柳山持有的部分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
五、由上可知,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依法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參與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亦未就整筆共有土地全部為分割,其僅請求就共有物之其中一部份土地為分割,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與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須進一步說明者,本件判決駁回後,原告仍得另依法重新起訴,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