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號抗告人 范江茂 相對人 簡水 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民國)103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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