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雅緹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陳受僱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姐精品百貨,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22,579元,此有債務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105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682,080元,清償成數為30.43%(計算式為:682,080元÷2,241,537元=30.4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為22,579元,除須支應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弟妹 王俊元 及 王嘉凌 共同分擔扶養父母 王宗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張淑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費用,其中王宗諒每月領有3,000元之殘障補助款,此有受扶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扶養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債務人現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用)應以15,382元{計算式為:9,829+(9,829-3,000)÷3+(9,829÷3)=1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較為妥適,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57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7,105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再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數額與每月還款金額之差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若無則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其名下尚有車輛與保單應變價及解約領回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其扶養費用之支出及數額是否有其必要性;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預定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不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原則,合先敘明。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債務人並依本院之函詢,補提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兼職工作之在職證明,證明其每月平均之收入數額,復衡諸上開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其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性;又債務人名下雖有2000年5月出廠,牌照號碼6M-1245之日產自用小客車乙部,惟出廠將近10年,且以課稅現值計算其殘值應所剩無幾;就保單部分,債務人依本院函詢表示,其只有參加公司的團保及醫療險,並沒有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就扶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審理確認,扶養費用為如前述之數額計算,並無不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
30.43%,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105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0.43%。││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4153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82,08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荷商荷蘭銀行(股)│227,565│721│├──┼────────────┼─────────┼────────┤│2│臺灣銀行(股)│51,228│163│├──┼────────────┼─────────┼────────┤│3│臺灣土地銀行(股)│283,736│899│├──┼────────────┼─────────┼────────┤││4│彰化商業銀行(股)│76,754│24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8,163│502│├──┼────────────┼─────────┼────────┤│6│花旗(台灣)銀行(股)│139,295│441│├──┼────────────┼─────────┼────────┤│7│玉山商業銀行(股)│142,035│451│├──┼────────────┼─────────┼────────┤│8│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323,280│1,024│├──┼────────────┼─────────┼────────┤│9│聯邦商業銀行(股)│256,307│812│├──┼────────────┼─────────┼────────┤│10│萬泰商業銀行(股)│75,773│240│├──┼────────────┼─────────┼────────┤│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11,622│671│├──┼────────────┼─────────┼────────┤│12│永豐商業銀行(股)│295,779│93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