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甲○○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鎮○○里○○鄰○○街○○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