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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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得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得榮將所駕駛之8520-VN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於民國99年3月30日13時23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將該違規車輛拖吊,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4月29日)前之99年4月
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乃於99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重器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姓名:楊得榮,車輛牌照號碼:8520-VN,發證單位:基隆市政府,有效期限:103年5月4日止),99年3月30日下午1點23分許,異議人將所駕駛之8520-V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事忙未及將前揭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儀表板上端,因之遭舉發單位以異議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由,將上開車輛拖吊,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本可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雖未及將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儀表板上端,以供查核是否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要不能據此遽認異議人係「違規」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將所駕駛之8520-VN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遭舉發單位值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將該違規車輛拖吊,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5月13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17358號函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6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停車格內,且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行為,惟以前情置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查異議人係重器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姓名:楊得榮,車輛牌照號碼:8520-VN,發證單位:
基隆市政府,有效期限:103年5月4日止),有異議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可將所駕駛之8520-V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致舉發單位員警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然並不能因此剝奪異議人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始無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其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亦無從認係「違規」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不察,僅憑舉發單位之舉發,即認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罰異議人,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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