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鑠蘋選任辯護人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鑠蘋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鑠蘋係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大樓住戶,而 莊朝益 、 許條根 現各擔任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委員、總幹事之職務,詎委員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上,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該社區主委委員莊朝益向被告林鑠蘋詢問伊有無在里長選舉期間提及管委會或其本人向七堵鐵路公園之民眾收取清潔費或場地費一事,被告林鑠蘋竟意圖散佈於眾,稱:「我不是講你,我是講許條根(收錢)」等語之不實言論,而足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許條根之名譽,因認被告林鑠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鑠蘋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條根之指訴,證人莊朝益、 張坤袁 、 廖啟東 之證述為其論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林鑠蘋堅決否認有上揭誹謗之犯行事實,並辯稱:我沒有講說他們收錢這句話,我沒有講「我不是講你,我是講許條根(收錢)」這句話,我沒有講許條根收錢,這句話等語。
四、本院查:㈠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9日20
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的辦公室,舉行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而參加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顧問、基金監察人等,倘該社區住戶若有空亦請蒞臨指導,且研討議案有三:即①車道管理員 陳德熙 先生因公受傷,及管理員 吳宗文 先生於下班回家途中(99.06.29日約19:10時),因車禍遭撞擊住院療養中,管委員將密切關懷並協助照料,另這段期間內人力短缺且公共事務繁忙,也請住戶多守望相助;②報告數位天線系統工程款回收情形,及全區門禁刷卡裝置、電視對講機更新案等計畫執行概要;③欠繳管理費處理情形報告(已經協商者除外),而參加人有主委委員莊朝益、住戶 林鳳玲 及被告林鑠蘋,總幹事 許條根來 一下即馬上離開之事實,業經證人莊朝益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當天會議地點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的辦公室,會議時間是從晚上八點半開始,到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結束,在會議中,當天例行會議中有談到IC刷卡設備、數位電視天線,..」、「我請許條根幹事下來,當許幹事下來的時候,大樓的住戶 林玲鳳 直接把被告推出去,表示沒有要對質,然後就散會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鳳玲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當天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從頭到尾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席,會議之前剛開始的時候,許條根先生有在會議裡面,會議開議不到幾分鐘,許條根就先離席,該次會議最主要是要開我們大樓建設的會議,但會議當中莊朝益主委跟被告兩個人有為了某些私人事情,互相指責,我們開會的目的是要談大樓有相關的事情,不是談私人的事情,這些不關我們大樓的事情,我有阻止他們不要再爭吵,之後,許條根進來,我就說不要再討論這些事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再核與證人許條根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99年7月9日那天我們大樓開例行會議,我有去參加,但是那天因為管理員休息,我有去代班,所以我提前離席,去代理管理員,但是到了當天晚上九點多左右,有一位張先生告訴我,主委要我快點下樓到會議室,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就到了會議室,我一下去,被告跟兩個女生,看到我,就快點離席、散會了,....」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會議之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開會議性質係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非全體住戶大會,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參與會議之身分者係委員、顧問、基金監察人,並非住戶,且該社區住戶林鳳玲、被告林鑠蘋等人僅係有空而蒞臨指導,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鑠蘋係社區住戶,其有空而蒞臨指導,經管理委員
會之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莊朝益詢問被告林鑠蘋,被告林鑠蘋始回答,之後,主任委員莊朝益與被告爭吵,當時總幹事許條根不在會場之事實,業經證人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當天會議從頭到尾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席,在會議當中莊朝益主委跟被告兩個人有為了某些私人事情,有互相指責,我們開會的目的是要談大樓有相關的事情,不是談私人的事情,我有阻止他們不要再爭吵,他們兩個在吵的好像是說有兩件事,一件是我們後面車站的事情,好像有談到這件事,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事,我談停車位的問題,我也跟他們談不要再講了,我們要講的是我們大樓的事情,我覺得這跟大樓沒有關係,被告跟主委爭吵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許條根,被告都沒有提到名字,只有在爭吵事情,我有聽到說有人收錢,還是怎樣,但是都沒有講到是誰,他們在爭吵,吵的時候,就說有人去收錢,但是都沒有講到是誰,也沒有講到名字,我就說不要再講了,我們今天的會是要談我們大樓的事情,可是也沒有說收多少錢,都沒有講金額,講錢的時候,因為是主委先講的,所以被告才會說人家收錢,她沒有講,就這樣吵起來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莊朝益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是管理委員會的例行大會,被告是住戶,我們並沒有規定社區住戶不能下來開會,被告是以住戶身分過來開會,於99年7月9日晚上的會議,我當時擔任主席,我是最後臨時動議我提出討論○○○區○○○○○路公園清掃,再向里民酌收清潔費的議題,然後被告才回答我的問題,上開臨時動議突然提及收場地費的事,是我主動提出的,當初並不知道被告會下來開會,看到被告來開會,我就提出臨時動議,要問被告,我們從99年6月20日開始就有在大樓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說了,也有要跟警察局報案,但是沒有受理,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再互核與證人張坤袁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證述:本件管委會例行會議時,管委會主委莊朝益問被告管委會有跟人家收清潔費嗎,被告立即回答她不是指你(指主任,是許條根跟人家收錢,至於許條根有無跟人家收錢,這我不知道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3頁),與證人廖啟東於99年9月21日偵訊時證述:本件管委會例行會議時,管委會主委莊朝益問被告管委會有無向人家收清潔費,被告說我不是說主任,我是說總幹事許條根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7頁),並有上開會議之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莊朝益擔任上開管委會主委利用該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主動提出本社區管委會有無向人家收清潔費之議題,立即質詢被告,並欲被告回答,此種針對特定事項提案,應住戶即被告與證人莊朝益間之私人對話,尚未經法定之附議、表決,進入議程再詳細討論之會議進行,應係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實係回應證人莊朝益之提問而回答,並未有主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具體特定事項對特定人為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應堪認定。再者,證人莊朝益擔任上開管委會主委利用該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主動提出本社區管委會有無向人家收清潔費之議題,並要求被告意見發表,此時,被告倘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亦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洵堪認定。
㈢本件起因於被告停車位、證人莊朝益競選里長之選舉恩怨之
紛爭所致,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莊朝益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就是要利用臨時動議的議程,來問被告你要問的事情?)當初並不知道被告會下來開會,看到被告來開會,我就提出臨時動議,要問被告,我們從99年6月20日開始就有在大樓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說了,也有要跟警察局報案,但是沒有受理,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請說明你剛剛所說99年6月20日開始在大樓貼公告,請被告不要再說了,是關於什麼事情?)那張公告是在99年
6月23日,針對里長選後,假藉本大樓管委會的名義,向遊客收取清潔費,是否預謀嫁禍或其他因素,管委會已正式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中,管委會特呼籲全體住戶,對傷害本大樓的任何謠言,應勇於舉發,除可協助警方打擊犯罪外,並維護本大樓的名聲,還有罷繳管理費的問題,其他就是數位電視及刷卡設備的事情。已經有將該公告呈上」、「..,開會討論的議題,有研討三個議案,開會的時間是晚上八點,本案發生爭執是會議快要結束的時候,大概是晚上十點左右」、「..,這是最後臨時動議我提出的,我當時擔任主席,這是管理委員會的例行大會,被告是住戶,我們並沒有規定管理委員會住戶不能下來開會,被告是以住戶身分過來開會」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40至41頁),再互核證人許條根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99年7月9日有無聽到被告說你收錢的事情?)99年7月9日那天我們大樓開例行會議,我有去參加,但是那天因為管理員休息,我有去代班,所以我提前離席,去代理管理員,但是到了當天晚上九點多左右,有一位張先生告訴我,主委要我快點下樓到會議室,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就到了會議室,我一下去,被告跟兩個女生,看到我,就快點離席、散會了,後來是主委跟我說,他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說主委去向人收清潔費五百元,但是被告回答主委,我不是說你莊朝益,我是指名說許條根跟人家收五百元,我沒有跟被告說到話,也沒有對質到,..」、「(你怎麼知道被告怎麼誣賴你?)起先是一個管理員吳宗文先生跟我講的,起先是說主委莊朝益向人家收取清潔費五百元,但是這件事情是發生在99年6月19日,主委說被告在99年6月19日那天接受里長招待去遊覽了,所以被告根本沒有在場,根本就不知道那天人家來拍婚紗照的情形,被告回來之後,就跟我們大樓一個住戶說,我們大樓很惡質,用大樓的名義向人家收五百元的清潔費,管理員先告訴我是主委跟人家收五百元,但是主委在99年6月22日去派出所報案,主委說沒有這種事情發生,主委他沒有跟人家收五百元,經過三天之後,99年6月23日主委找我去派出所問問看有沒有消息,但是警察說查沒有消息,99年6月23日那天主委就貼公告,說可能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所以嫁禍給主委,要破壞主委的名譽,所以主委有貼公告請大家注意,被告看到這個公告之後,就跟吳宗文說她不是說主委,她是說許條根,這件事情吳宗文告訴我,說被告跟他說里長那邊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也有拷貝起來,拷貝的影片在里長那邊,我有去問里長,里長說他那邊根本沒有監視器設備,我就認為這件事情發生,我去問里長,里長說他沒有監視器設備,我回來又告訴吳宗文,吳宗文又告訴被告,被告告訴吳宗文說里長那天是跟被告一起去遊覽,要問里長的助理『 阿德 』才知道,吳宗文轉述給我知道被告說那天是里長的助手『阿德』用手機錄影誰收了五百元的清潔費,這些都是吳宗文告訴我的,之後我有去問「阿德」,『阿德』說里長比較大,還是被告比較大,『阿德』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他說沒有吃飽太閒。」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七堵市中星車位明細表、 許建成 購買17及59號車位之統一發票憑證、基隆市○○區○○街○巷○號12樓拍定資料、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173762號函、林鑠蘋99年1月6日函「市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第11至16頁;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附之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5日(99)市中莊字第991125號函及其檢附公告、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證人莊朝益競選里長之選舉私人恩怨,及被告取得停車位之起因紛爭所致衍生本案,造成管委會主席於上開會議提出個人臨時動議之議題,然不依循開會之議程,擅自逕行質詢在場住戶即被告,再以被告個人意見陳述後,立即挑起住戶與其他人之衝突對立,致生本案,應堪認定。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基隆市七堵區中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的辦公室,舉行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而參加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顧問、基金監察人等,倘該社區住戶若有空亦請蒞臨指導之事實,業據被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朝益上開證述,並有上開公告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會議中應係各自表達意見之陳述,並非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質詢行政機關官員可比;再者,證人許條根於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怎麼知道被告怎麼誣賴你?)起先是一個管理員吳宗文先生跟我講的,起先是說主委莊朝益向人家收取清潔費五百元,但是這件事情是發生在99年6月19日,主委說被告在99年6月19日那天接受里長招待去遊覽了,所以被告根本沒有在場,根本就不知道那天人家來拍婚紗照的情形,..」等語明確;復酌,本件爭執上開社區有無向人家收取清潔費五百元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職是,本件被告並非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及上開犯行,應屬可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其內容
既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之妨害名譽罪名相繩,是被告妨害名譽之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