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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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寳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翻拍照片」後補充「4張」;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照片」後補充「4張」。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李蓬娥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羅寳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寳吉前因數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7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李蓬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李蓬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一臺得逞,隨即離去。 嗣李蓬娥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家時未見上開腳踏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蓬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寳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蓬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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