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越界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
市○○段○○○○號土地上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
公尺,設置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之地上物,及C部分
,面積2.52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之地
上物,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
屋磚造蓋石綿瓦頂之地上物,經鈞院以上開地上物均非屬有
獨立經濟作用之房屋,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即以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拆除上開越界部
分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嗣經原告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
旋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度執字第27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在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民法業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
之2規定,即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於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上開地上物
之法定工程造價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
價更高達百萬元,故請求鈞院依新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
796條之2規定,免為拆除上開越界部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27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然查,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固於98年1月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總統令公布在案,但公布
亦明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始施行,是原告
以尚未有效施行之法律為依據,對於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之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不論其於本件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屬實,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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