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4年6月7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36
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
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