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林於榮 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約定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
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壹筆
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未依約還款,現積欠貸款79,565元及利息等
語。
(二)被告林於榮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目前為止,共消費記帳90,828元,及其利息88元未依約清
償等語。
(三)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本金│利息│
│(新臺幣)││
├─────┼────────────────────┤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按週│
│79,565元│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
││其中90,740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90,828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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