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獲地點「臺中市大里區282號」加列「『大里路』282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係國小畢業且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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