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余年才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審理期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6,90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萬2,96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