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擅自以撿拾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510號輕機車(登記在 林郭雲鳳 名下),得手後供己交通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代保管條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
4.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5.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得,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2.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所得,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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